紧扣目标 聚焦问题 确保圆满完成恢复重建任务
在新形势下,作为居中裁判的法院,必须严格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不受其他非法律因素的影响,坚持司法近民原则,无疑是法院更值得提倡的一种司法哲学。
姚建宗认为,出现一种新兴权利,根本上乃是应社会的发展而在法律制度需求上的自然反应。从宪法规范上说,人权条款既可视为一种国家的价值观,也能成为宪法权利的概括条款,适于作为宪法原则承担引领整个宪法权利体系 [10]。
比如,当前有权接访的机关包括人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当然也包括执政党,那么如何在法律中明确接访机关的性质和权力?再比如,在已存在司法制度的情况下,强化信访制度势必会使原本属于司法处理范围内的矛盾转移至信访机关,司法制度的专业判断和终局性必然受到极大地冲击,在制度设计上又当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我们并不否认信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将之上升为基本权利,则面临很多理论困难。人权法学具有强烈的实践特征,不可躲进小楼成一统,须怀安得广厦千万间之心。关于基本权利问题,一个与之密切相关但研究颇少的范畴是国家义务。有学者指出,与刑法、行政法、民商法和诉讼法等部门法相似的是,人权法的法律渊源也具有纵向上的多位阶性与横向上多规范并列的特点,但与之不同的是,人权法是由宪法和各部门法中有关人权保障的法规范整合而成的一个法规范体系,它围绕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个主题展开,聚集着多样化的法律调整对象,并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调整方法,由多部门法规范纵横交错而成一个混合法体系。人权法学的研究是开放的,举凡与人的尊严、自由相关的观念性、伦理性与制度性范畴,都能成为其主题。
(二)人权与基本权利自从人权与基本权利成为两个独立的概念后,如何处理二者关系就成为一个理论课题。另一方面,作为法学的人权法学,又必须落脚于法上。我们假定法律规则都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情况下,能否推出应得可能生活的关键就取决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充分、证据是否真实可靠。
因此,证据确实可靠是建构具有形式可接受性的应得可能生活的认识论依据。如果援引的法律规则虽然不能从某种法律渊源中得出,但它的可接受性可以从所运用的语义解释、历史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类推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扩充解释、限制解释等方法中得到有效证成。没有恰当的目的、手段信念作为指导,主体就不知道如何行动。因而批判性检验成为判断当事人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合理性的操作性标准。
(5)办案人员如果违反程序法律规则或理性论辩的程序规则,将导致可能生活的错位,因而这样的司法判决也不具有可接受性。如果被动的接受成为判决受众接受司法判决的常态,那就说明作为司法判决依据的法律制度本身就不是为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服务的,这样的法律不仅不会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尊重与拥护,相反会在人们的心目中激起敌视和仇恨的情感,这样的法律只能是一种恶法,恶法不仅不能促进社会发展需要,反而终将导致社会有机体的巨大动荡乃至解体。
如果一方当事人本该获得肯定性可能生活,但由于他/她没有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决定性的证据支持,致使他/她事实上获得的却是否定性可能生活,或者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本该获得否定性可能生活但由于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比对方更为有利的证明并因此而获得了肯定性可能生活,那么,这两种可能生活对该当事人而言是各得其所的可能生活,是当事人不得不接受的一种可能生活。任何案件一经发生,必然成为不可重演的历史,因此,在任何情况下证据都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依据。(二)对司法判决进行批判性检验可以帮助判决受众找到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的决定性理由在哈贝马斯看来,批判性检验的理论基础在于我们的知识以及我们对于目的理性行为的实际过程与理想过程的比较。一般而言,当司法判决与当事人的需要、目的或欲望相符合时,当事人会采取主动地接受。
如果司法判决本身并不具有逻辑合理性和实践可能性,那么判决结论也就无法转换为具体的可能生活,这时即使法院动用国家暴力强迫当事人履行司法判决,不仅不能实现立法的初始目的和终极目的,相反还会激起人民的对这种暴政的强烈反抗。那么,如何才能判断当事人的需要(利益、权利)是否具有合理性呢?合理的需要就是具有可普遍化性的需要。但由法律论证推论而来的可能生活就一定都是应得的可能生活吗?答案并非如此,比如从错误的法律论证中就无法推出应得的可能生活。于是,在人们利益不发生冲突可以两全情况下,道德终极总标准便具体化为‘不损害一人地增加利益总量原则。
如果上述权利得不到最大限度的有效保证,用来构建应得可能生活的前提命题的正当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充分性就无法得到保证(当下中国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行政干预等不良现象就是对当事人论辩权利的最大侵犯,因此冤假错案不时发生)。因此,能否获得正义往往与当事人的运气息息相关。
因此,依据这种组合,为败诉方当事人赋予一种具有报复性、惩罚性(否定性)的可能生活,体现了惩罚性公正。而只有不损害任何一方地增加双方或一方利益的行为,才是应该的、道德的。
可能生活具有逻辑合理性和实践可能性,是我国刑法第313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即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理论基础。而且这种专制或暴政比不用法的名义推行专制与暴政的后果更为残忍。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司法判决不符合他的诉讼请求或预期,是因为该司法判决存在这种或那样的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而造成的,则更加成为该当事人拒绝该司法判决的直接理由。但如果将能否经受得起批判性检验作为判断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标准与试金石,那么即使监督人员不在场,裁判人员的自由心证或自由裁量权也将得到极大限制,监督职能也会得到有效实施。它的可怕之处在于,它无所不在,虚伪诡诈,而流于无形--无形到一个没有受过训练的人很容易被误导,而将谬误当真。所以,仅仅遵循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则对于法律论证来说远远不够,我们还必须进一步研究保证获取具有可接受性司法判决的理性论辩的讨论规则。
法律规则的性质决定可能生活的性质,应得的可能生活是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体现,但是,不与特定案件事实发生联系,法律规则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就无从判定。如果法院剥夺了帕尔默的继承权,那么法院就是在篡改法律,就是用自己的道德信仰来取代法律。
例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之所以不能为被告人彭宇接受,并遭到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广泛批评,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该判决书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所用的绝大多数推理都存在着许多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混淆是非、颠覆黑白,最终导致给被告彭宇赋予了一个不仅在彭宇而且在绝大多数社会公众看来都不具有可接受性的判决结论。另一种是帕尔默不仅要承担杀害其祖父的刑事责任,而且必须剥夺他的继承权的可能生活。
,需要之所以能够成为当事人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的理由或根据,这是因为需要就是当事人所想望的可能生活,它关乎当事人的生存或发展是否成为可能:需要可以抽象地理解为人们在某一社会中为了使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成为可能而要予以满足的要求,需要如果得不到满足,它造成人的解体,而且需要……是客观的、普遍的。要想为当事人构建出一个具体的应得可能生活,还要求事实清楚充分。
也就是说,手段、工具虽然对于所要实现的目的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但毕竟手段、工具并不等同于目的,手段、工具的合理性也不等同于目的的合理性。(6)价值观的合理性:力求达到的目标是值得达到的目标,是可欲的。定罪(性)准确说明判决结论具有正当性,量刑(裁量)恰当说明判决结论具有合理性。总之,证据确凿可靠并且事实清楚充分、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是建构具有可接受性的应得可能生活的本体论依据、认识论依据和价值论(规范)依据。
但应得可能生活只能是正确的司法判决所宣告的内容,错位的可能生活只能是错误的司法判决所宣告的内容。因而不能经受批判性检验的司法判决就是存在错误的司法判决,错误的司法判决将会使司法尊严如失贞的皇后,望之俨然却人人鄙夷。
(二)以应得的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在上述四种组合中,只有从组合(I)中推导出来的可能生活对当事人来说是应得的可能生活。要使法律发挥上述效用,司法判决自身就必须具有可接受性。
(三)以错位的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并非都不具有可接受性1.不具有可接受性的错位可能生活(1)由组合(Ⅱ)推导出来的可能生活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错位的可能生活。其中法律构成要件给出了当事人由现实生活状态进人未来可能生活状态的主客观条件,法律效果就是立法者为那些符合这些构成要件的所有当事人创设的可能生活(模型、样态)。
我们不可能单凭法令便作出判断。违反程序法律规则的司法判决一定不具有可接受性,但符合程序法律规则却未必一定具有可接受性。在笔者看来,同时符合本文第三部分所述四个构成要件的法律论证就是合理的,合理的法律论证就是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的决定性理由:(1)构成法律论证大前提的是有效的法律规则,它得自于公认的法律渊源(诸如制定法、法律裁决、法律学说和立法准备资料这样的法律渊源被认为是那些可用于评价法律论证的具体渊源类型)。因此,履行或不履行司法判决赋予张三的法律义务,肯定性的可能生活和否定性的可能生活将在张三与李四之间相互逆转。
笔者认为,合理的法律论证是构建具有可接受性司法判决的最为有效的论证工具。依据爱默伦、荷罗顿道斯特的批评性论辩理论,法律论证活动应遵循以下理性论辩的讨论规则:(1)当事人论辩权利保证规则(自由规则)。
因为,任何推理都是由前提、结论和推理形式(演绎的、归纳的或类比的)构成的有机统一体,没有推理形式的法律推理是不存在的。需要的对抗性决定了没有一个司法判决能够同时满足它:司法判决满足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势必会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必然遭到对方当事人的拒绝和反对。
或者将被省略的命题补充完整,就可以解除人们对判决结论的怀疑,那么这些错误论证也是可以容忍的)。因此,一个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不仅要看法律论证是否具有合理性,还要看司法判决能否满足、实现、达成判决受众的需要、欲望、目的或愿望以及当事人的需要、欲望、目的是否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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